在建造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前,两边会对正常情况下两边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签定结算书。因为各种原因,有时会呈现多份结算书。那么究竟应当以那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呢?律海扬小编共享事例,进行剖析。
建造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呈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略地以发包人与承揽人两边一同盖章承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要点检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一同,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通过对方盖章承认而承认工程没有完结结算,应细心检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好以送审价为准。
2006年12月5日,原告长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实业公司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好,长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承揽涉案工程A栋、B 栋、C栋;竣工查验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陈述及完好的结算材料后3个月内完结结算审阅作业或提出修改定见,承揽人对发包人审阅成果若有贰言时,可由两边相关人员核对,经两边核对承认的成果才干作为付出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揽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展款)付出:全体项目(不包含室外工程)竣工后10天内发包人付出已完结工程总价款至90%给承揽人,两边在工程竣工查验合格后3个月内处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后10天内付出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2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超越本条款约好期限不足额付出工程款,每延迟1天,发包人向承揽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付出滞纳金。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两边的权力和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查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付出、材料设备供给、工程改变、竣工查验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好。合同签定后,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2007年8月19日对所承揽的工程A 栋出场施工。2009年1月12日两边完结对A栋竣工查验,并处理了A栋商住楼的竣工查验存案。2009年2月15日,两边一同签定了工程结算书,载明A栋土建工程款为49940177.06元。该结算书于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长沙桐木公司又出具A栋建筑工程结算书,内容为A栋楼结算总值为43658110.40元。该结算书于2009年7月20日送达给了三正实业公司。三正实业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出具三正(2009)总审007号工程联络函,内容为对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进行核审并提出若干定见。但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依据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长沙桐木公司亦否定收到007号工程联络函。2011年1月6日,长沙桐木公司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称,A栋已于2009年1月12日竣工查验存案,工程结算书已于2009年7月20日正式送达贵公司,因为多方原因至今未有结算定论定见,故我方请贵司能否在2011年1月20日(新年)两边承认,如逾期咱们将按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16.2、第九条、第十条和2009年1月5日弥补协议的有关条款履行。
2010年4月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三正实业公司下达琼国税稽三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议书,该决议书以为,三正实业公司获得并入账的收款方为长沙桐木公司、付款方为三正实业公司,金额算计42000000元,由海口市当地税务局代开的5张发票,全部是假发票。责令三正实业公司期限交纳2007年、2008年企业所得税算计6624980.61元,并从滞交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交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132217.48元(核算到2010年4月16日)。同年,三正实业公司按处分决议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长沙桐木公司也补缴了上述五张发票的税款和滞纳金。之后,三正实业公司就假发票多开销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与长沙桐木公司洽谈,要求赔偿损失并从工程款中抵扣,两边未能达到一致定见。
本案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收效判定承认,2009年1月5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定弥补协议,就有关材料存案和工程款拨付以及工程结算等事项弥补约好,其间第四条约好,有关A栋的结算三正实业公司须于2009年6月底前审阅结束,并付出至结算额的97%。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以为,首要,重复诉讼是指案子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审理中或现已作出实体判定,当事人以同一现实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相同的诉讼。尽管长沙桐木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要求三正实业公司付出A栋工程款的诉讼,但在该案诉讼中,该院以为两边并未完结结算而未对此作出实体判定,因而,长沙桐木公司再次申述建议三正实业公司付出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准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申述。其次,关于A栋楼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尽管供给了在税务部分存案的2009年2月15日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9940177.06元),但在2009年7月8日又单独向三正实业公司宣布该涉案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3658110.40元),并要求三正实业公司进行审阅。2011年1月18日,三正实业公司单独对涉案工程A栋楼的作价为33632113.15元。上述三份结算陈述的数额相差较大,且后二份结算陈述相对方均未签字,阐明两边并没有进行终究结算。综上,判定驳回长沙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以为,关于A栋楼工程是否已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定了施工合同和弥补协议,合同合法有用,两边应遵循协议,严厉履约。本案A栋工程先后呈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依据两边当事人供给的依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两边盖章承认,但不是两边对A栋楼工程终究结算的线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依据承揽合同对竣工查验与结算的约好,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陈述,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陈述及完好的结算材料后在3个月内完结结算审阅作业或提出修改定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好期限提出贰言,而是单独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当逾期不结算的结果,因而,涉案A栋终究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付出未付的工程款并承当违约金。
本案是一同典型的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发包人延迟审价非常常见,是发包人延迟付出工程款的一种重要手法,承揽人迫于无法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先后呈现三份不同的结算书,能否承认该工程已完结结算,结算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官不合较大,值得进一步剖析研究。
涉案工程是否已完结结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承认结算的依据则是关键所在。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造工程的发承揽合同价款进行约好和依据合同约好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展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来说,建造工程价款的承认终究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揽人依据合同约好和职业的习气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材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必定期限内进行审阅,发现有贰言的部分,依照合同和职业习气与承揽人进行洽谈以获得一致定见。如不能洽谈一致,再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组织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1]本案第一份结算书是长沙桐木公司和三正实业公司一同盖章承认,是三份结算书中数额最高的一份,该结算书于同年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收申报。长沙桐木公司建议以两边盖章承认的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A栋楼工程结算的依据,从方式上看应予以支撑。但针对长沙桐木公司的建议,三正实业公司辩称该结算书不是两边对A栋楼工程终究结算的实在意思表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审以为,所谓意思表明不实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明不自由,表现为诈骗、钳制、严重误解、显失公相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明不实在,表现为:真意保存,指行为人成心隐秘真意,而表明其他意思;虚伪表明,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明;躲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躲藏在虚伪的意思表明中。经查实,1.2009年1月5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定弥补协议约好关于A栋楼工程的结算时刻是2009年6月底前三正实业公司审阅结束,2009年2月15日两边即对 A栋工程4994万元结算书予以盖章承认,从签定弥补协议至两边结算达到一致定见仅40天时刻且早于合同约好时刻4个月,有悖常理。2.该结算书直至2009年8月18日才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而长沙桐木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是在同年7月8日,即交税之前。长沙桐木公司在2011年申述时没有将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依据提交,可进一步证明其自始清楚该结算书不是两边线.在两边有关结算的来往信件中,长沙桐木公司亦一直未提过4994万元结算书。以上现实足以证明长沙桐木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而且明知该结算书不是终究结算依据,契合意思表明不线万元结算书即便被两边当事人盖章承认,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20条,适用该条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好,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好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求清晰的是,约好必定要有发包人详细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结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揽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好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造部拟定的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演示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好,不能适用《解说》第20条之规则。结合本案,依据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定的承揽合同第九条19.3约好,发包人收到竣工陈述及完好的结算材料后3个月内完结结算审阅作业或提出修改定见……,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揽人所报结算。本案中,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2009年7月8日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2009年7月20日送达三正实业公司,2011年1月6日再次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2011年1月20日两边承认,逾期按施工合同和弥补协议的有关条款精力履行。而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依据证明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定见并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应视为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故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付出结算款依据。至于3363万元结算书,首要,该结算书系发包方三正实业公司单独编制,并不是对4365万元结算书的书面贰言,不契合合同约好。其次,依据《建造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则,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揽人编制,发包人检查;实施总承揽的工程,由详细承揽人编制,在总包人检查的基础上,发包人检查。三正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契合法律规则。再次,三正实业公司无依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长沙桐木公司,故对3363万兀结算书二审不予认可。